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偉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偉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毀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石頭1顆,為被告隨機自路旁撿拾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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