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宗
陳錫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宗、陳錫乾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朝宗及陳錫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蔡朝宗及陳錫乾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仍未警惕,再犯本案,惟賭博規模甚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鼎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