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7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江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8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18元,及其
中53,459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債權計
算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