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水籐 、林趙
  祝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317號),惟被告均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47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既經被告異議,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1件及繕本各2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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