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吳芃逸
       游睿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吳惠婷
被   告  陳美香
      劉 陳双鳳
       劉麗淑
       劉麗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吳俊湘
複代理人   陳琮涼
       陳衍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美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符號721-33(4)、(5)、721-32(4)面積分別為16平
方公尺、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麗淑、劉麗婷、 劉陳双鳳 等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100年2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21-31(4)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分別將在前開1、2項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
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香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
陳双鳳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吳芃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
○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游睿煥為同段721-28、721-29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號及66-15號
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美香則為同段721-32、721-33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號及66-10號房
屋之所有人,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及劉陳双鳳為同段721-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東勢區東崎66-11號房屋之
共有人,另同段48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美香、劉麗淑、劉
麗婷等人所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所有上開房地同為臺中市東勢區中嵙社區住戶,
原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向訴外人 曾秀春 購買同段721-28、721
-29、721-3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據曾秀春告知上開房地
,均係仰賴同段485、721-33、721-35、721-34地號土地○
○○區○○街聯絡。而原告買受前述房地後,初均相安無事
,詎被告陳美香、劉麗淑、劉麗婷等人竟於99年6月間在同
段485號地之上設置鐵製圍籬,妨礙原告出入,致原告無路
可通行,嗣經被告告知其等已於98年3月10日向訴外人黃建
峰購買同段485地號土地,渠等並無義務提供該土地予原告
通行等語。故原告吳芃逸所有同段721-30地號土地、原告游
睿煥所有同段721-28、721-29地號土地,目前皆因不通公路
而為袋地。
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原告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地號土地為
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鄰地即同段485、721-33地號及同
段721-35、721-34地號等土地,始得○○○區○○街聯絡,
而原告先位請求通行之位置,亦為被告提供同段709-5地號
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劉明發 作為出○○○區○○街連絡使用
之道路,且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爰先位 聲明請求:①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美香、劉麗淑、劉麗婷等人所共有同段48
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101年10月24日、102年4月2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②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等人
所共有同段72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101年10月2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③被告等應分別將設置在前開2項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
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89條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⑵兩造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721-31、721-32、
721-33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721-1地號土地,申言之
,原告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
前同段721-1地號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方造成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告所有土地,對被告
所有前揭土地,依法即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而原告備位請求
通行被告土地之位置,即為訴外人如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如憶公司)原先規劃之社區道路。爰備位聲明請求:①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美香所有同段721-33、721-3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25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確認原告
就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等人所共有同段721-3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③被告等應分別將在前
開2項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④被告等應分別容忍原告在前開2項土地鋪設水
泥或瀝青路面。
⑶原告主張上開備位聲明通行之位置,雖係如憶公司原規劃之
社區道路,惟現已遭被告等搭建有違章建築,雖違章建築乃
非合法之建築,惟拆除必將使被告等受有損失,基於損害最
小原則,故請求鈞院能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
⑴如憶公司當初規劃之社區道路,係從被告屋後違建部分通至
同段721-35、721-34地號土地,以連○○○區○○街,並不
包括原告屋後空地部分,原告屋後空地係規劃為停車空間之
用。
⑵被告雖曾以原告所有違章建築所占用之土地,為如憶公司原
始規劃之社區道路,並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豐簡字第317號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下稱另案)中,主張通行本件原告
所有之土地,惟另案其後經鈞院判決駁回本案被告之訴確定
,並認定本案原告游睿煥所有同段721-28地號土地,至東邊
界址處之法定空地,係規劃為防火間隔,而法定空地若係作
為防火間隔使用,其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
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是如憶公司不可能○○○區道
路於防火間隔上,否則如何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足證被告
所辯:原告屋後法定空地原係規劃為社區道路,以通往同段
721-36號地之停車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游睿煥所有同段721-2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南向位置至東
邊界址處寬度並不到3公尺,並不足以供汽車通行,且有1.5
米為防火隔間,而火隔間不可能作為通路,已如前述,而建
商原規劃通行道路,即為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之方案,並不包
含原告所有房屋後面空地至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兩造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721-
31、721-32、721-33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721-1地號
土地,原告雖主張其等所有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
鄰地即同段485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連接。然於84、85年
間,如憶公司興建中嵙社區14戶時,業已預留予南向6戶住
戶通行使用之社區道路,詎原告竟於唯一通行道路私設違章
建築物,致原告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兩造土地
均既分割自同段721-1地號土地,原告依法自應先向被告請
求通行社區道路即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一般道路,而非主張
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85地號土地。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如憶公司於
作社區整體規劃時,已有完整之道路系統,無由規劃經他人
土地而通行至一般道路之理。由社區原始設計圖及停車場位
置即同段721-36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社區住戶共同所有
),可知原告現今違章建築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即為建築公
司建設時所規○○○區○○道路,然原告不依原有社區道路
通往聯外道路,卻基於己身私利於房屋增築違建阻斷通行,
甚而擋住防火間隔,則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721-33、
485地號土地,自有可議。
㈢縱認原告違建之部分非占用社區道路,則由社區原始設計圖
可知,原告違建所占用部分係屬法定空地,所謂法定空地者
,乃建築時規劃作為保留各建築物間之距離,並供通行、停
車、防火、採光、通風及其他公共之使用,自不容任何人違
反於其規劃目的之使用。本件原劃歸為法定空地之部分,經
原告擅自搭蓋違建占用,逕自阻斷通行,則原告猶主張通行
同段485、721-33地號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有悖
於誠信原則,洵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之通行位置,○○○區○○○○○道路,
惟該通行道路現為兩造之違建所占用,倘僅要求被告拆除違
建鐵皮屋部分,並未能解決自停車場通行至公路之問題,故
宜由兩造同時拆除自行增建占用通道之部分,俾竟全功。況
同段709-5號地主,亦已對原告表示願出售部分土地供原告
通行。
㈤關於另案100年1月19日東土測字01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所標示3米寬之通道,依該成果圖之說明:「721-28地號土
地東邊界址往西推3公尺之通道」,並參照中嵙社區1樓平面
設計圖及地籍圖謄本所示,可知該3米寬通道係位於同段721
-1、721-28土地上,屬法定空地。依中嵙社區原始設計,該
3米寬通道除作為防火間隔外,均係規劃做為社區車輛通○
○○區○○○○○段○○○○○○○號土地)之用,亦即1.5米為
防火間隔,1.5米為「地下排水溝」,其總計3米均係規劃為
社區道路用,惟該通道現為原告游睿煥所封閉占用。而鈞院
另案判決雖認防火間隔非供一般公眾使用,然被告非一般公
眾,而係有日常使用及逃生避難需求之特定人,上開見解對
被告自無適用餘地。
㈥另兩造均已由臺中市政府限期拆除臺中市○○區0000000
000000000000號屋後違建,被告亦已僱工著手拆除中,是
原告土地即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於法即有
未合,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退而言之,如鈞院仍認原告
所有土地係屬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則被告同意以原告主
張之備位聲明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前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請求確認就前揭先、後位聲明所示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同段721之32、721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陳美香所有
,同段721之31地號土地為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
所共有,同段721之28、721之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區○○街○○○○○號及66-15號房屋為原告游睿煥所有
,同段721之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街66之
12號建物為原告吳芃逸所有,同段48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美
香、劉麗淑、劉麗婷等人所共有;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除
同段485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分割自同段721之1地號土
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
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屬於袋地,請求判決如上開
先、後位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
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
?又原告主張通行之被告土地是否有據,損害是否最少?經
查: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
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
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
之使用(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94號、87年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美香所有同段721之33地號土地西
邊與同段721之34、721之35地號土地相鄰,東邊依序為其所
有之同段721之32地號土地及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
鳳共有之同段721之31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721之31至72
1之33地號土地南邊則與同段485地號土地相鄰,另原告吳芃
逸所有同段721之30地號土地南邊亦與同段485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游睿煥所有同段721之28地號土地南邊與同段721之36
地號土地相鄰,其所有之同段721之29地號土地則與同段721
之36、485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721之34、721之35、721之
36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同段721之34、721之35地
號土地目前作為社區道路,北接臺中市○○區○○街,同段
721之36地號土地目前作為兩造共用之停車場;同段485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美香、劉麗淑、劉麗婷所共有,目前為空地等
情,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兩造陳
明在卷。準此,足認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並未直接與目前作
為社區道路使用對外通行之同段721之34、721之35地號土地
相連接,進而可北接通達臺中市○○區○○街出入,又原告
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通路
可供車輛進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地目均為建,其上蓋有建物使用,此有卷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證,而衡諸自用小客車乃一般人現代生活所必須
利用之交通工具,是自難認原告土地已有適宜之通路,則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上揭土地,顯無適宜之對外聯
絡道路。至被告雖辯稱:渠等增建違建物業已著手僱工拆除
中,原告土地應非屬袋地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
建物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為證,然此縱為屬實,惟被告土地
上之增建違建物是否業已拆除,並不影響前開所述原告土地
確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之事實,更何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土地上之違建物既尚未拆除,自難認原告土地已有
適宜之通路。故被告抗辯:原告土地非屬袋地云云,應不足
採;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係屬袋地乙事,應可信為真實

⑵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
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
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另按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
負擔而設;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同段485地號土地
外,兩造所有同段721-28、721-29、721-30、721-31、721-
32、721-33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721-1地號土地,已
如前述;另上揭同段721-34、721-35地號亦分割自同段721-
1地號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分割前之同段7
21-1地號土地,本得北接臺中市○○區○○街對外通行至公
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可憑,惟於分割後,卻造成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無法通行至東崎街。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說
明,應認原告僅得通行該受讓人及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能
主張通行被告所有485地號之土地以至公路。是以,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美香、劉麗淑、劉麗婷等人所
共有同段48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陳美香、劉
麗淑、劉麗婷等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
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
對同段485地號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另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等人所共有同
段72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10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劉
麗淑、劉麗婷、劉陳双鳳應將設置在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
,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即非適當
通行方案,亦不應准許。
⑶復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且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
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
定之目的(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
查原告另主張備位聲明通行被告土地之方案,已據本院另案
99年度豐簡字第56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案件囑託地政機關
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業
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該部分土地原即為如憶公司
規○○○區○○○○道路之所在,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通
路為直線距離,可藉由○鄰○區道路○○段721-34、721-35
地號土地北○○○區○○街對外通行,而該土地上雖有建物
,惟係屬違建物,其經濟價值不高,並在被告土地之後方,
將之拆除,對被告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及所造成損害不大,
參以被告亦表明如原告土地係屬袋地,其等亦同意此通行方
案,並拆除該違建物等情,堪認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及
處所。又原告土地上蓋有建物使用,已如前述,而自用小客
車乃一般人現代生活所必須利用之交通工具,是原告所得請
求通行周圍被告土地之範圍(面積大小),應以足敷一般自
小客車通行為為必要,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寬度為4.2
公尺,對於寬度在2.1公尺至2.5公尺之一般車輛而言,當可
安全通行無虞,亦屬適當。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
告就被告陳美香所有同段721-33、721-3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21-33(4)、
(5)、721-32(4)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
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麗淑
、劉麗婷、劉陳双鳳等人所共有同段721-3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21-31(4)
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分別將
在前開2項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相鄰關係,在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美香所有同段721-33、721-32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21-33(4)
、(5)、721-32(4)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
、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麗
淑、劉麗婷、劉陳双鳳等人所共有同段721-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三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21-31(4
)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分別
將在前開2項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瀝青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
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五、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始提出新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相關新事證,依法亦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均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