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江精 啓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7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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