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青
  峯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117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188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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