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797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件(卷第5至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