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壹顆及剷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洺銘前因煙毒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月22日起施行),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評估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月16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8年7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雖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嗣於89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原毒品部分案件,則由本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另陳洺銘於94年間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同年間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四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第五案)。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一案至第四案均符合減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嗣陳洺銘果未能戒絕毒癮,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1段219號前,因形跡可疑且手部顫抖而遭警盤查,警員查知陳洺銘為毒品人口,要求其主動提出違禁物品,陳洺銘遂提出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顆、剷管1支以及殘渣袋2只,復經其同意於翌(14)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銘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5月2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照片3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顆、剷管1支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而留存之殘渣袋2只。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
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顆、剷管1支以及殘渣袋2只,被告自承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施用完畢後而留存之殘渣袋(參見本院卷第42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玻璃球、剷管以及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