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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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玠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肆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共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玠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民國98年7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翌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翌(2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1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重4.20公克)及吸食器2支。
㈡詎陳玠年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薇薇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次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合計重0.9570公克)。
二、陳玠年上開於98年7月28日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且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癮,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陳玠年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本件公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玠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內含有不明結晶物之包裝袋共5包,經送鑑結果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98年7月28日施用毒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2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98年10月2日至100年10月1日)內之
9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薇薇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4日依職權以99年度緩撤字第30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5.1168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共5個及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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