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璿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璿浩前因於民國103年8月間過失輸入含尼古丁成份之電子菸補充液後,於同年月間在我國「露天拍賣」網站販賣,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
3項之過失犯輸入禁藥與過失販賣禁藥罪嫌,經警於104年
4月1日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電子煙產品補充液59瓶(104年度白保字第620號),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1
55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修相關規定,並改列為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雖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刑事法律效果,惟仍屬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法律效果。又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藥事法(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9條第1項之「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沒入銷燬規定,因該條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藥事法對該法所稱之偽藥或禁藥,並無禁止單純持有之刑事處罰規定,且該法含括之偽藥或禁藥,亦全非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肅清煙毒條例)所列之管制藥品或毒品(即該二條例所列之管制藥品或毒品,可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7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刑事庭庭長會議㈠、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除其他法令另有對藥事法所列之特定偽藥或禁藥有對單純持有行為為刑事處罰規定外,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查以,被告因理由欄一所示之輸入販賣扣案物之行為,而涉犯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之過失犯輸入禁藥與過失販賣禁藥罪嫌等情,經本院查閱緩起訴卷宗無誤。扣案之電子煙產品補充液59瓶(104年度白保字第620號),查雖含尼古丁成分而屬禁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暨檢驗報告書,偵卷第30-36頁),惟除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管制藥品、毒品外,亦無對單純持有尼古丁有刑事處罰規定(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所另提及之菸害防制法,該法並無刑罰處罰規定),是就該等扣案物,顯難認屬違禁物,而可依刑事法律為沒收,自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非由法院為沒收宣告。是聲請人請求就扣案物依刑法沒收規定為沒收,難認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