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請人WinsemTechnologyCorp.法定代理人 陳樹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擔保金之返還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3萬1,994元,聲請人遂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以64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25號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5762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93萬1,9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執行在案。然相對人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9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陸萬肆仟參佰參拾伍點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全案已於105年6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債權額193萬1,994元,業經高院廢棄確定,就第一審得假執行請求部分並未獲高院維持;雖第二審判決主文就聲請人備位聲明勝訴,但該備位聲明勝訴並未取代原審假執行之宣告,此觀二審判決主文應另提供70萬元擔保後始得另行聲請假執行自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無消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顯有違誤,不符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或提出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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