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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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 凌國通 被告 牟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凌國通與被告牟鳴(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5月11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在92年1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表示因無法離開母親及小孩,而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共同生活,自此均未再來台與原告生活,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其共同居住生活,惟於92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表示因離不開母親及小孩而不願再來臺,之後亦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幾年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最近一次係於91年3月29日入境,並在同年
9月26日出境,之後即再無入境紀錄,有該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上開紀錄所示與原告所陳有數月差別,惟被告確實已離開臺灣將近15年未再入境,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自91年9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返台,迄今已近15年,足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韻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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