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1年4月25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8年6月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
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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