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7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明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不釋放接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易服勞役20日,嗣於103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⒊證據補充被告汪明男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揭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