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103年7月24日102年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7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查聲請人分別對本院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上開規定,應各徵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1,000×7=7,000),扣除原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聲請再審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1│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2│103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3│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4│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5│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6│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7│108年2月21日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