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讚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育仁書記官丁梅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讚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
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居處,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8月1日對其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