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葉美秀 代理人 郭詠晴 律師相對人 魏世聰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59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再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美秀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逾76歲,現今生活無著,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之二子即相對人魏世聰、莊志成,均對聲請人之生活起居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等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4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216元,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5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葉美秀提出本件聲請後,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一情,有凱薾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證,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信為真。又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母子關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