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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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聲請人 周陳辰德 即 周辰德 代理人 黃郁叡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末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周陳辰德即周辰德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具狀聲請法院前置調解,惟其為雙氏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雙氏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前5年內即自102年5月至107年4月間之銷售額查知,該公司尚未申報107年3至
4月營業稅,故無從查知該期間之銷售額,102年5月至107年2月間之銷項銷售總額為8,831萬9,76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7年5月11日北區國稅汐止稽徵銷審字第1072225789號書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佐。是雙氏企業有限公司自102年5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152萬2,755元【計算式:88,319,767元÷58=1,522,755】,堪認聲請人於本件調解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自與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之要件不合,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院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