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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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456號債權人 何玉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智堅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QD0000000號之支票,詎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而債務人為富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欄係蓋有富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及債務人印文,因債務人係富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富欣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債務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債務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是以,債權人以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黃智堅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