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住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
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支票號碼SK0000
000之支票1紙,經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提出交換
,遭發票人存款不足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簽發系爭票據不爭執。但票是訴外人謝
旻娟向被告借的,說是要給原告的上一手,票款他們要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
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
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倩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
對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被告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由其發票交付與訴外人 謝旻娟
後,再由訴外人謝旻娟之配偶交與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該抗辯不外存
在於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謝旻娟間之事由,依前開
票據法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於促進票據
之流通性,發票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以發票人認識執
票人為必要。再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其抗辯洵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
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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