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10萬元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被告
之父親丙○○(即原執票人)主動請求原告出庭作證之報酬
,即原告應依見證書上記載內容作證,丙○○須先付10萬元
,若於嘉義地方法院勝訴,允獲不起訴處分,就同意再給付
10萬元為報酬。但為恐原告不出庭作證或日後未能獲不起訴
處分,故要求簽發本票予丙○○為證據,以利將來討回。原
告已依約於丙○○所涉合建房屋之詐欺案件中作證,其並已
獲得不起訴處分,即應歸還原告本票及餘款10萬元。豈料丙
○○不守誠信,竟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謂原告行賄檢察
官,幸偵查終結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丙○○在嘉義地檢署獲不起訴處分時,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若被起訴才可依本票面額向原告要回10萬元。
②丙○○於嘉義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數找原告作證,
因他購買土地總價973萬元,只付賣方訂金50萬元,拖延
11個月未依約繳清價款,未能取得土地有權就與建商黃正
昇簽定合建契約,被原地主 洪慶堂 發現而產生合建及買賣
糾紛。原告原意只受託銷售契約書,幫丙○○找買主解套
,代墊未繳清尾款。但丙○○說他父子都列被告,他兒子
即被告乙○○住基隆,路途遙遠,要優先處理解決訴訟案
件,因此見證授權書才會劃掉許多有關產權清楚再提供土
地銷售之文句,丙○○拿出現金10萬元要原告出庭作證,
待訴訟案結束後保證房地一定交由原告代理銷售,豈料竟
謂不退還10萬元就告原告詐欺,現又胡說授權書上他們沒
有簽名。依民法第152條及154條當事人互相意示表示一
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父子收執原告
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時,皆已明白原意,才樂意給付報酬

③丙○○於嘉義地檢署偵查期間,原告總共到嘉義作證3次
,在這期間丙○○曾到本人家中互動良好,閒談中頻頻指
責建商 黃正昇 的惡質行為。丙○○不斷保證在刑事訴訟不
起訴後,民事訴訟部分更需要原告支持,並提供一大堆與
建商黃正昇、地主洪慶堂簽約合同資料,並保證民刑事件
結束後會再付餘款10萬元給原告。然當民刑事件結束後,
被告乙○○突然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退還10萬元,否則
要告原告詐欺,因錢是他出的,他並沒有同意給錢,何況
授權書上沒有他簽名云云。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系爭本票原告不是直接給被告,係是給被告的父親(丙○○
),但錢是被告給的,因為土地是被告買的。嘉義的案件原
告有去作證沒有錯,但被告主要是解決民事的部分,原告沒
有做到。
㈡被告因合建契約產生糾紛,對方提出告訴,本來請原告出來
作證,原告原先說他不出庭,後來打電話來,說給他錢可以
幫忙解決訴訟問題,被告為了讓訴訟快點解決,刑事部分獲
得不起訴處分,民事的部分對方撤回,讓土地可以趕快開發
,原告若可以達到要求,就同意給他20萬元,但原告並沒有
達成被告委託的事情,債權自然不存在,原告就應該將錢還
給被告。
㈢被告預付10萬元給原告之緣由:先前原告拒絕出庭作證,接
到出庭作證通知書,反而主動要求幫忙協議解決與黃正昇合
建契約,令黃正昇放棄刑事詐欺、民事賠償案,事成代價20
萬元,拿到黃正昇放棄合建契約書再付10萬元,不成則退回
預付10萬元,豈料原告協議不成,又不願退回預付10萬元,
竟辯稱預付10萬元是出庭作證費用。
㈣原告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必須提出不存在的證據。授
權書無委託人簽署,不能算授權書,協議書雖有丙○○簽名
卻是影本,如不能提出正本,被告懷疑是偽造的。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票載金額,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96年
度票字第578號裁定,在卷可稽。故就原告而言,債務在未
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若係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票據債務人自得持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加以對抗執票
人。被告稱:「錢(指10萬元)是我給的,只是委託我父親
交付,土地也是我的,我們父子代表同樣關係,不管簽給誰
都一樣」等語;而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去我家,說
要叫建商跟我兒子和解,處理法院的事,他說要10萬元,我
說沒錢,他就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說有這件事情,我才
給原告10萬元,我說要有證據,原告才開這張票給我;合建
是我跟黃正昇一起簽約,土地是我兒子和人家一起買的,但
都是我出面處理,合建也是我出面」等語。可見系爭本票雖
由原告簽發交給訴外人丙○○,惟被告既指示其父親丙○○
將委託原告處理事務的代價10萬元交給原告,而委託處理之
事務亦為被告父子之事務,則被告顯與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
當事人無異,原告自可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
。茲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被告父子所
涉訴訟事件出庭作證,原告業已完成作證,不必退還10萬元
,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應返還擔保之本票。而
被告主張當初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除了訴訟事件出庭作證
外,尚包括被告父子所涉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應出面促成與
建商和解,使黃正昇撤回起訴,讓土地得以趕快開發,而此
事項原告未完成,自應退還1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應存在,
原告之訴無理由。基上,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為何?原
告是否有完成?此為兩造最主要之爭點,何者有理,分述如
下:
⑴經查,訴外人丙○○給付原告10萬元後,雙方發生爭議,丙
○○嗣並對原告提出訴欺告訴,其於95年1月18日至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筆錄,而告訴意旨略為:「我有一筆土
地與黃正昇合建簽有契約,結果黃正昇未履行契約,並至嘉
義地檢署告我詐欺,當時甲○○知悉我與黃正昇因違約詐欺
案正在訴訟中,乃至我家中告訴我與法院熟識,可以幫我疏
通,93年4月19日在我家中,我親自將10萬元交給原告,甲
○○告當天有簽10萬元本票交給我,之後我找原告問該案疏
通的如何,甲○○當場簽下授權書給我即離開,本件甲○○
主動找我,但我目的是要與黃正昇案件能達成和解,才會委
託甲○○幫忙」(見卷內斗六分局卷95年1月18日調查筆錄
)等語。查,丙○○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交給檢察官之授
權書,核與原告於本庭提出之授權書內容係一致的,有本庭
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965號詐欺卷宗(含他字卷及斗六分局卷)在
卷可參,應非原告臨訟偽造,其上雖無丙○○之簽名,惟丙
○○業已先交付處理事務之代價10萬元予原告,且將此授權
書攜回,之後並未再添加任何文句,基此應可得知原告與丙
○○間委託契約之事項,應以授權書之內容為依據,方符合
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而彼等間就委託辦理事項,已經
意思表示一致,並不以必立有書面契約,或於授權書上簽名
為必要,先予敘明。而觀之該授權書標示「雲林縣西螺鎮不
動產、嘉義法院訴訟見證」授權書,可悉此授權書係以「法
院訴訟見證」為主要目的。另該授權書文內有「房地產合建
爭議、咨商、協議出差活動、出差活動費:新台幣20萬元。
預收到新台幣10萬元,完成:新台幣10萬元。」、「法院訴
訟敗訴,則授任人應無條件退還委任人已付現金10萬元」、
「提⑴當天黃正昇及丙○○洽談內容及實際狀況。⑵ 道德
黃紫顏 、洪慶堂依公平正義的態度還原事實真象。」、「
擔保商業本票票號NO448784金額新台幣10萬元正」等文句,
依其意旨,則是約定原告就其所見證丙○○與建商黃正昇簽
約之事項,應到法庭履行作證之義務,以及依訴訟成敗,決
定原告應否退還預收之10萬元而已,並不無一詞言及,原告
應負責勸說建商黃正昇於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放棄合建契約
,乃至於撤回民事起訴,是被告上開辯解,殊有可疑。再參
照丙○○所簽署之協議書(附於上述偵查卷內,丙○○證稱
協議書後「丙○○」之簽名是自己簽的),其內容與上述授
權書大致吻合,亦係委託原告出庭證述丙○○與黃正昇契約
商談經過之事項,此有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包括和
解、撤回起訴云云,應非有據。
⑵再者,丙○○於本庭證稱:『問:(交10萬元給原告是要處
理何事?)答:建商對我們提出告訴,說我們父子詐欺,出
庭時檢察官問情形如何,我說訂契約時甲○○也在場,他是
證人,檢察官說要傳證人,我就告知原告,本來他不願意去
,後來原告接到檢察官通知書,才來找我,說要幫我們處理
這件事,不用再跑法院』等語。其於指控原告詐欺案件偵查
時稱:「他(指原告)怕說沒有辦法幫我做好及處理完我跟
我兒子被告詐欺的事,就開本票給我,10萬元是疏通嘉義法
官及設法要求詐欺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的代價」(見94年他
字第1333號9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等語,參諸被告亦不否
認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刑事之部分就是要原告出庭作證,
讓丙○○獲得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時亦
一再陳述,伊係受委託就丙○○與建商黃正昇簽訂合建契約
時,見證丙○○沒有領受黃正昇50萬元保證金一事出庭作證
。從以上供述情節互核,可見丙○○交付10萬元予原告,乃
至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丙○○,其最主要目的在於請原告
出庭作證,讓丙○○獲得不起訴處分,並不及於其他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訴訟事件出庭作
證等語,應屬可信。
⑶被告雖謂民事的部分,係委託原告處理讓對方(即黃正昇)
撤回起訴,使土地可趕快開發之事宜云云,然丙○○於控訴
原告詐欺案件偵查時及於本庭審理時,多係稱民事的部分,
原告應該要處理之事項,是讓黃正昇和解,有相關筆錄可稽
,惟所謂撤回起訴與和解(不論是訴訟外或訴訟上之和解)
必竟是不同之概念,被告與丙○○所稱是否相同,實未可知
。況和解,究竟應達成何種形式之和解及其內容,均未見被
陳明 ,是被告主張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牽涉到民事部分
,究竟為何,實未為完足之舉證,自非可採。惟不論民事事
件和解或撤回起訴,其所要達成之效果,無非係在排除黃正
昇依照合建契約向丙○○請求之障礙。今黃正昇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合建契約標的之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丙○
○再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黃正昇所有之民事事件
(本院93年訴字3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
141號),業已判決黃正昇敗訴確定,有印列之上開二件判
決書可參,其訴訟之結果與被告所謂民事部分要達到之效果
,並無太多差異,而兩造均不爭執,在丙○○所涉刑事偵查
事件中,原告前後出庭3次,嗣偵查之結果,丙○○並獲得
不起訴處分,是不論刑事或民事部分,皆未有敗訴之情形,
是上開授權書所約定「法院訴訟敗訴,則授任人(原告)應
退還委任人已預現金10萬元」之條件應未成就,原告自無須
退還其預收之10萬元。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原告與被告乃為本票
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之
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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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 日│金 額│到 期 日│本票號│利息起算日 │
│號│      ││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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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4月19日│10萬元│未記載│448784│9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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