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陳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2025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戒癮治療,且應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履行期間為9個月,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0年10月23日某時至100年11月10日某時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日以101年偵字第2596號為追加起訴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1年4月5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於100年5月11日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則其再於101年7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之拘束,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中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肄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