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待售之高效水質安定劑1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謝崇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被告許添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巷2弄11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路70巷12弄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4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501號「北高雄水族館鳳山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80元之「魚博士牌高效水質安定劑」1瓶,得手後隨即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適該店內員工謝崇仁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崇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片4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