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銀
陳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水銀、陳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被告李水銀所任職之高旺螺絲公司所有之螺絲予以變賣,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已業據告訴人 高誌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李水銀前無刑事前科,另被告陳明輝則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均業已坦承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75號被告李水銀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970巷3弄11號居高雄市左營區○○○路262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96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銀係高誌遠經營之「高旺螺絲公司」之員工,與陳明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由陳明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143巷13號「高旺螺絲公司」倉庫內,夥同李水銀一起搬運竊取高誌遠所有之螺絲一批(價值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前往 蔡富田 經營之「鈺田資源回收場」變賣,經蔡富田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水銀之供述。
㈡被告陳明輝之供述。
㈢告訴人高誌遠之指訴。
㈣證人蔡富田之證詞。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