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9行「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均各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第二、四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份「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勝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依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竊盜、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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