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晉廷
被   告  陳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