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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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三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被告壬○○男三
丁○○男二戊○○男二庚○○男二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第八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壬○○、丁○○、戊○○、庚○○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癸○○為海洋世界傳播公司經紀人,負責駕車載小姐至各酒店坐檯。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約五時許,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之成年女子前往臺中市「射手座KTV酒店」坐檯,因甲○○身體不適,僅由「嘟嘟」至該酒店內坐檯(起訴書誤載為臺北之星及漂亮寶貝KTV酒店),旋癸○○並將其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埃索加油站前廣場處等候,因該車擋在 賴志雄 所駕駛搭載友人己○○及乙○○○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致賴志雄所駛車輛無法離開,引起賴志雄不滿下車拍打癸○○所駛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叫囂,癸○○乃下車與賴志雄理論,二人隨即發生口角並徒手互毆,己○○見狀亦徒手趨前為賴志雄助陣,詎癸○○竟進而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其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取出其所有之銀色鋁製球棒一支(未據扣案),重擊賴志雄頭部一下,致使賴志雄受有頭部創傷性顱內損傷併廣泛性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腦梗塞等傷害並即昏倒在地,旋己○○即呼請該處加油站人員叫救護車,經救護車趕至現場將賴志雄緊急送醫,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一分許送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惟賴志雄仍因頭部傷重不治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死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志雄之父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對於右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害人賴志雄發生爭執、徒手互毆,並進而自其所駛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取出銀色鋁製球棒一支揮舞,旋賴志雄即昏倒在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係賴志雄先敲打伊右車窗玻璃,並以臺語說「再看,再看就拿槍給你開」,之後賴志雄又再猛力敲打伊車右前座擋風玻璃稱「你在看什麼」,旋並轉身稱「(陳) 春雄 把車子裡面的東西搬出來,我要給他開。」,之後賴志雄又跑回去,從車內拿出紅色不明器具,待伊下車走向車頭前方,查看伊車右前擋風玻璃有無損壞時,賴志雄已走向伊車後行李箱方向,伊乃與賴志雄在伊車後行李箱處爭執並互毆,當時賴志雄手上並持有一不明工具,此時己○○亦過來以臺語稱「你打我朋友,你要死了你」,並與賴志雄共同毆打伊,伊情急之下,始至伊車後行李廂內拿出銀色鋁棒一支,胡亂揮舞,欲阻止賴志雄與己○○二人靠近,此時賴志雄即像酒醉一樣的倒在地上,但伊揮動之鋁棒並未打到賴志雄。且伊與賴志雄只是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並無殺人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與被害人賴志雄如何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互毆,旋被告癸○○即自其所駛車輛後行李廂內取出鋁製球棒,擊中賴志雄頭部,賴志雄乃即昏倒在地,經救護車於該日凌晨五時二十一分許載送抵達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後,仍因頭部傷重不治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死亡等節,業據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供承屬實(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四○號相驗卷第七四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己○○、甲○○、 鄧郁才 四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及證人 林仙 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癸○○確係持上開球棒以由上而下方向,「重擊」賴志雄頭部一下,致使賴志雄昏倒在地,當時賴志雄手上並未持任何器械,現場兇器僅有上開銀色鋁製球棒一支,並無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拐子鎖,亦據證人己○○、乙○○○及鄧郁才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癸○○搭載之小姐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當時伊在癸○○車上正要下車,突然聽到「噗」的一聲,伊馬上開車門,就看到比較瘦的人(即賴志雄)趴在那邊等語相吻合。參以,證人鄧郁才與 賴正雄 、己○○及被告癸○○三人素不相識,其係因在案發現場旁之便利商店上班,聽聞倒垃圾姓名不詳之婦人說加油站前廣場有人在打架,始至店外觀看而目擊案發過程,業據證人鄧郁才於警詢及偵審中證陳在卷,復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則證人鄧郁才端無惡意誣陷,故為不利於被告癸○○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己○○、乙○○○及鄧郁才三人此部分互核相符且與被告癸○○前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甲○○證述情節相吻合之證詞,自堪採信。且被告癸○○以鋁製球棒毆擊賴正雄頭部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之行為,與賴正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賴志雄病歷表、腦死檢視表、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診單、檢查表、器官移植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剝紀錄各一份、案發現場照片四張及警員 顏毓奇 繒製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佐,亦足認定。再被告癸○○與被害人賴正雄發生口角後,確有先徒手互毆,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不移,核與證人鄧郁才於警詢中證稱:伊聽到一位倒垃圾姓名不詳之婦人說「加油站前廣場有人在打架」,伊乃至店外觀看,而目擊案發過程等語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參之賴正雄所受傷害除上開位於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之致命傷一處外,尚有左側額部擦傷、雙眼臉部瘀青、左上眼臉表皮擦傷、左耳外緣擦傷、雙手背局部瘀青、右足踝內側褐色瘀血痕及右上臂外側局部瘀青等傷害,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四○號相驗卷第八九頁),亦徵被告癸○○辯稱有先徒手互毆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己○○及唐 李秀美 二人雖均證稱賴志雄並無與被告癸○○互毆云云,惟渠二位證人與賴志雄係屬舊識,所證本有偏頗賴志雄之虞,復與證人鄧郁才上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不符,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又證人鄧郁才於審理中雖亦證稱:伊並未看到賴正雄與被告癸○○互毆等語,惟其既係聽到有人打架後始至店外觀看,則其未及目睹賴正雄與被告癸○○互毆過程自在常情之內,是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尚難認有何不符之處,併此指明。
(二)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法官訊問時,雖另辯稱:伊與賴正雄徒手互毆後,己○○也衝過來一起毆打伊,賴志雄並趁隙回車上拿柺杖鎖回來打伊頭部,伊因頭部受傷,想要自衛,乃至車上拿取鋁棒亂揮,目的是要阻擋賴志雄所使用之柺杖鎖,且當時伊因遭柺杖鎖擊中頭部而頭暈,所以伊有無在揮動鋁棒過程中打到賴正雄,伊亦不知情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另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雖亦證稱:賴正雄叫囂之後,即走回車上,好像有拿一物品藏在手上,並朝伊老闆癸○○車輛後方走來,癸○○乃將手機交予伊並自行下車,且將後車廂打開,之後因伊視線遭後車廂蓋遮住,故未看見互毆過程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告癸○○持球棒重擊手中未持任何器械之賴志雄頭部,已如前述,且賴正雄昏到在地後,己○○即搶下被告癸○○手中之鋁棒,並持該鋁棒擊打被告癸○○頭部一節,業經證人鄧郁才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不移,核與被告癸○○供承賴正雄倒地後,己○○確有搶走伊所持之球棒,並以該球棒毆打伊等語情節相符。準此,被告癸○○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癸○○就其是否有以球棒打到賴正雄頭部乙節,時而辯稱因當時情況混亂,故伊不確定云云,時而辯稱伊雖有揮動球棒,但並未打到賴正雄云云;且其就賴正雄持工具攻擊伊之情狀,先係於警偵訊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訊問時均辯稱:賴正雄下車與伊徒手互毆後,己○○即與賴正雄共同徒手毆打伊,之後賴正雄又返回所駛車上取出拐子鎖攻擊伊云云。迨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畢被告癸○○,而解除其禁見、通信之處分後(其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即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七六號第十二頁押票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其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配合甲○○說詞,改稱:賴正雄拍打伊車窗咆哮後即跑回車上,從車內拿出一紅色不明工具,其時伊尚在車內,待伊下車查看車窗玻璃有無損壞時,賴志雄已走向伊所駛車輛之後行李箱方向,伊乃與賴正雄互毆,當時賴正雄即已有拿工具在手云云。核被告癸○○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己○○、乙○○○及鄧郁才三人前述互核相符之證詞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證人甲○○與被告癸○○既係舊識,且稱呼被告癸○○為老闆,則其所為證詞既有偏頗迴護被告癸○○之虞,且與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時所供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負責解剝賴志雄之丙○○○○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剝紀錄「死因初步鑑定」欄內記載:「..故(死者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之顱內出血)應為拳頭重擊之軟性鈍器物所造成之顱內出血而為他殺」云云,為被告癸○○辯護稱賴正雄應係遭被告癸○○以拳頭攻擊致死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丙○○○○結果,其雖結證稱:原則上伊是利用死者表皮有無裂傷來判斷是銳器傷還是鈍器傷。本案因賴正雄表皮沒有裂傷,所以伊「推斷」是一般的軟性鈍器物(亦即外面有比較軟的東西包住之鈍器)。且因賴正雄外表沒有裂傷,故伊認應是拳頭所造成之傷害云云。惟經本院再就相關問題訊問丙○○○○結果,其亦結證稱:賴志雄之致命傷是在右後枕上方與太陽穴交接處,該處傷害「不能排除」是拳頭以外之軟性鈍器物所造成,且因賴志雄位在太陽穴之致命傷位置有毛髮遮蓋,故賴志雄該處傷害有可能是因被毛髮擋到,而沒有裂傷。此外行為人如以「鈍器」擊打賴志雄,且因賴志雄致命傷部位上有毛髮,則顯現出來的結果亦確實可能呈現伊解剝賴志雄時所看到之狀況等語。從而,丙○○○○既一方面以推斷方式為上開拳頭傷之認定,一方面亦證述賴志雄前開致命傷既不能排除是其他軟性鈍物所造成,也不能排除是鈍器所造成,則上開鄧郁才、乙○○○及己○○等證人依親自見聞所為核與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自白相符之證述情節,既經證人丙○○○○直陳確屬可能,自難僅憑法醫師事後就眾多可能中,擇一做出與目擊證人所述不同之「推斷」,即認賴志雄之致命傷係拳頭所造成,是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陳詞,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癸○○持以重擊賴志雄之鋁製球棒,並非案外人即被告癸○○友人 林宗杰 事後提供予警員之扣案金色短球棒,而係銀色鋁製球棒,業據證人鄧郁才、乙○○○及己○○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癸○○於偵審中直承屬實。被告癸○○雖另辯稱:伊使用之銀色鋁棒長度與扣案球棒相同,係伊小孩在玩之短球棒,至扣案鋁棒則非伊所有云云。然查,被告癸○○持以重擊賴志雄之鋁製球棒,係一般長度之銀色鋁製球棒,較扣案球棒為長,已據人鄧郁才、乙○○○及己○○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又林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扣案球棒係其自被告癸○○所駛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取出等語,而被告竟辯稱扣案球棒非其所有云云,益徵被告癸○○此部分辯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五)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之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為無殺人故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撞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以鋁製球棒重擊人體頭部要害,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三十二歲,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其既明知此節,猶執意以質地堅硬之鋁製球棒,重擊賴志雄右後枕與太陽穴交接部位,一棒造成賴志雄顱內出血當場昏迷倒地,經立即送醫急救,仍告無效,於翌日即告死亡,足見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甚明。其辯稱與賴志雄間僅係偶發之停車糾紛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要難憑採。
(六)綜右所述,被告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癸○○係因停車位置妨礙賴正雄所駛車輛出入,引起賴正雄不滿先行拍打被告癸○○所駛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叫囂,被告癸○○下車與賴志雄理論發生口角,並徒手互毆,被告癸○○始進而為殺人犯行,賴正雄之行為亦有不當之處及被告癸○○僅因此停車糾紛所衍生之互毆細故,即生殺人犯意,率予持鋁製球棒重擊賴志雄頭部,一棒致死,惡性亦屬非輕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昭炯 戒。再上開鋁製球棒一支,係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經被告癸○○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惟既未扣案,現所在不明,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於右開時地以球棒重擊賴志雄頭部,致賴志雄倒地後,因告訴人己○○見賴志雄被棒擊倒地不起,即快速搶下被告癸○○所持鋁棒並反手揮打,被告癸○○因不敵而摔倒在地。詎被告癸○○起身後,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案發現場旁之臺北之星及漂亮寶貝KTV酒店內,呼喚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酒店員工即被告壬○○、丁○○、戊○○及庚○○等人共同追打己○○,己○○見狀欲逃離,猶為渠等追及,而在梅亭街與益華街口便利商店前 遭渠 等五位被告共同毆打,己○○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癸○○、壬○○、丁○○、戊○○及庚○○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癸○○、壬○○、丁○○、戊○○及庚○○等五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渠等五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五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癸○○、壬○○、丁○○、戊○○及庚○○等五人上開傷害罪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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