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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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訴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購置電路在線測試機等二十七項設備之投資抵減,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取得該局所核發之(八八)園商字第八八○一二五四八號、第一五五六八號、第二一四五四號及第○二六二九一號投資抵減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所屬竹東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派員前往勘查結果,有部分機器設備未安裝於上訴人工廠內,被上訴人所屬竹東稽徵所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區國稅竹東審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竹東審第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竹東審第00000000號函否准該未安裝於上訴人工廠之機器設備之投資抵減。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認應屬訴願範圍,將本案移轉財政部管轄,經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鼓勵公司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以促進國家整體產業升級及競爭能力並以實地勘查為必要。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財字第○八五六四號「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敘明投資抵減作業程序及作業細則。惟依上述辦法及抵減作業程序及作業細則,並無隻字提及投資抵減設備必須安裝於何處。另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一○八二六二五八號函意旨,機器設備如屬自用屬實者,應予查明准予適用投資抵減。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意旨,除持同意上述財政部解釋文外,並說明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地點不符,不得做為否准投資抵減依據;上訴人乃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有關園區事業之設立變更及廠房租用等皆需依照園區事業管理規定辦理。科學工業園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經(八八)園建字第○一九六一八號函同意元太公司將展業一路二一號一樓及三樓租與上訴人做為廠房倉庫及辦公室使用。按上訴人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實地勘查時即已告知此一事實,並於事後出示園區文件說明但未獲採納。又上訴人所租展業一路與上訴人同一園區地點,車距約五分鐘車程並非不可勘查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既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六財字第○八五六四號「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填寫「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抵減,主管機關審理後轉行稽徵機關憑以勘查核定,即稽徵機關接獲之申請書,包括「設備安裝地址」欄位皆為申請人自行查填,日後如因業務需要需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變更」,亦於申請書備註欄第三點書明,惟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所轄竹東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勘查前,仍未依規定程序提出申請變更,被上訴人勘查時當然以「申請書」所載事項為依據,上訴人未將相關設備安裝於自行申請之安裝地址,且未提出變更申請,罔顧行政程序所規定之申請義務,自不得享受「抵減優惠」之權利。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購買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後,如應實際需要變更安裝地址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及原安裝地址轄區國稅局勘查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始准予認定。查八八園商字第00000000、一五五六八、二一四五四及二六二九一號投資抵減證明書,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所轄竹東稽徵所勘查且未取得勘查核准之證明文件,即已將設備遷出原安裝地址,依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以租稅優惠之手段,鼓勵民間廠商投資於自動化及防治污染等設備或技術,以達促進產業升級及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之目的,既屬租稅優惠之措施,自不宜從寬解釋,使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者仍獲減免,致失立法之原意。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既經被上訴人所屬竹東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派員前往勘查結果,有部分機器設備未安裝於上訴人申請安裝之地址新竹科學○○○區○區○路○○號,被上訴人所屬竹東稽徵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意旨,未准予投資抵減,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依財政部所頒之「投資抵減辦法」及「申請須知」所敘明之投資抵減作業程序及作業細則,並無隻字提及投資抵減設備必須安裝於何處云云,惟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業已明定:「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實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既曰「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則機器設備自以安裝於原申請安裝地址為限,否則如任廠商隨意不按申請地址放置,又如何能確定應派員實地勘查之稅捐稽徵機關?是上訴人所稱機器設備可以任意變更其安裝地址云云,自屬無據。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新安裝地址)之轄區國稅局申辦。」解釋上自應於機器設備變更安裝地址之前申請新安裝地址之轄區國稅局勘查,否則如認廠商得於變更安裝地址後始提出申請,不但增加轄區國稅局勘查核對之困難,且其不能減稅被稅捐機關查獲後,如仍准其補辦手續而邀寬減,亦有違投資抵減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始能獲租稅優惠之立法意旨,此觀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印製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証明申請書(兼証明書)」備註欄第三點載明:「本証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動,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等語,上訴人既填具該申請書並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申請投資抵減,自難對該規定諉為不知。上訴人雖訴稱:其於被上訴人所屬竹東稽徵所前往勘查同時即告知設備已遷移之事實,並出示科管局核准文件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於竹東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勘查時,告知承辦人員其設備業已遷移之事實,既未於勘查當時向被上訴人或新安裝地址之轄區國稅局申請變更機器安裝地址,亦未依法於勘查前向被上訴人或新安裝地址之轄區國稅局申請變更,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曾於勘查當時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其「申請變更日」已逾「調查基準日」(即勘查日),亦與上述投資抵減必須於機器變更安裝地址前提出申請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開未安裝於上訴人申請安裝地址之機器設備之投資抵減,揆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依照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意旨,稅捐機關對申請投資抵減之機器有隨時檢查使用情況之職權。然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第十二條卻只規定「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並未規定「裝機實際地點」本身與「投資抵減證明書上記載之地址不符」即可「直接排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稅捐優惠減免之適用」。而且法律也未規定轄區稅捐機關檢查之時限。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亦認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地點不符,不得做為否准投資抵減依據。原判決引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印製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証明申請書(兼証明書)」備註欄第三點載明:「本証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動,應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向設備安裝所在地稅捐機關申請變更」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依據,上訴人承認此為作業疏失,但以此行政命令,否准稅捐之優惠,顯有牴觸母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精神,該行政命令應屬無效。更何況上訴人事後申請複查又遭駁回,顯然有將行政命令之適用高於母法之嫌等語。然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實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另「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前述公司於向轄區國稅局(原安裝地址與新安裝地址分屬不同轄區者,為新安裝地址之轄區國稅局)申辦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及原安裝地址轄區國稅局勘查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認定。」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在案。次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該案件上訴人於稽徵機關「實地勘查前」即已報備變更設備安裝地點,與本件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所屬竹東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即調查基準日後,始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點之情況不同。至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所稱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地點不符,不宜作為否准投資抵減之依據等語,係指總公司地址與工作場所不同,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係安裝於工作場所而非公司地址時,認稅捐機關應主動加以查明核課。與本件上訴人係另租用他處作為廠房之情形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購置電路在線測試機等二十七項設備之投資抵減,並經該局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所屬竹東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派員前往勘查結果,有部分機器設備未安裝於上訴人工廠內,被上訴人所屬竹東稽徵所乃否准該未安裝於上訴人工廠之機器設備之投資抵減。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末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所頒之「投資抵減辦法」及「申請須知」所敘明之投資抵減作業程序及作業細則,並無隻字提及投資抵減設備必須安裝於何處,因此,機器設備可以任意變更其安裝地址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將行政命令之適用高於母法之情形,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