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一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叔姪關係,在台中縣○○鄉○○街○段○○○巷○○弄毗鄰而居,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時有爭執。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偕其子 陳東駿 步行欲返回住處,途經被告台中縣○○鄉○○街○段○○○巷○○弄○號住處前,被告見原告朝其吐痰,心生不滿即上前與原告爭執,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因多處受傷,尤以頭部疼痛眩暈,
頸部酸痛且轉動困難,左側肩膀及手臂麻木疼痛,陸續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國安中醫診所、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療及復健,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與自付額部分)共計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二十七萬元。原告係「大度山工程行」負責人,承
包板模工程兼作工人,每日工資最低二千元,原告自受傷後至今九個月均不能工作,共計損失五十四萬元,癒後尚需休養及復建一年,另損失七十三萬元。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受傷後精神受極大刺激,痛苦萬分,一時間不易恢復原狀,為此,併予請求精神慰藉金四百五十萬元。
⑷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
(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遭被告打傷,有台中醫院驗傷單、住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清醫院診斷書為證,並有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足認原告係受被告毆打成傷。又原告閃避不及,遭被告打傷其頭部、頸部及臉部,未及用手阻擋,手部當無受傷痕跡。且被告雖已六十二歲,惟從小修練國術至今,身體強健,揮舞鐵棍打傷原告,不無可能。原告至今尚需復健,隨時頭暈腦脹,半身麻木無力,無法承攬、監督工程及參與施工,致原告損失重大,家中惟一收入已斷,家計陷入困境,復健遙遙無期,原告及家人精神受重大刺激,痛苦萬分。又原告當日帶小孩散步經被告家前,因感冒,無意隨口吐痰於地,並非被告誣指原告挑釁。
三、證據:提出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住院診斷證明書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門診費用證明書一件、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一件、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門診處方(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國安中醫診所門診收據二份、台中醫院住院收據二份、急診收據一份、門診收據九份、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二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影本二件(九十二年一至二月、三至四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建源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以原告及證人之指述為主要證據,惟證人 林坤福 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受傷,惟並未目睹原告如何受傷,且林坤福與原告所述就醫時間不同,原告之指述亦前後不一,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互相矛盾。又證人陳東駿為原告之子,陳述不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之指述有瑕疵外,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以鐵棍傷害原告,所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要旨觀之,雖刑事判決位被告不利之認定,鈞院仍就所調查之證據另為適當之認定。
(二)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求金額亦屬過高: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實際支出費用僅為七千三百九十三元,而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可活動自由、進行工作,故原告傷勢早已痊癒,其持續復建治療退化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澄清醫院函覆鈞院說明:「患者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本院初診,主訴四個月前遭人毆打。X光只顯示退化,無法判定是否與受傷有關。
」、「患者主訴左側輕微無力及麻木。」可知原告所有症狀,均係原告之說明即患者主訴而為之記載,醫師或科學機器均無法直接判斷或認定原告所患係遭人毆打所致。
②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初診主訴四個月前遭人毆打,以此時間推斷
,原告遭人毆打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間,惟案發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兩者相距二個月,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因與被告間之紛爭所致。且依所附照片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可活動自由、進行工作,肩頸均屬正常,並無如開庭時仍有傾斜之狀,可證被告傷勢早已痊癒。
③原告雖持續復健治療,惟澄清醫院函覆「X光只顯示退化」等語,則顯示
有可能為原告長期工作造成頸椎退化,是既無法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其持續復健治療退化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
④證人潘建源證稱「有工作時我們就做。」等語,可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
作。且原告聘有三、四位臨時工人,原告縱無法親自上工,並不表示其無法承包工程,再聘請工人施做,原告請求一年九個月之勞動損失,顯屬無據。
⑤原告雖提出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該二份申
報書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失,反而可看出原告尚有收入,原告請求高達一百二十七萬之勞動損失,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
兩造因土地糾紛早有嫌隙,事故當日發生爭執後,原告仍在現場叫囂,應無精神痛苦萬分,不得回復之情。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長輩,年事已高,原告所求高額慰藉金,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酌減數額。
(三)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兩造因土地糾紛早有嫌隙,事故當日係因原告朝被告家門口吐痰,令被告心生不滿,始與原告發生爭執,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至少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減少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卷、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第一八七三五號偵查卷),另函請澄清醫院神經外科(中港院區)查明原告指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遭他人毆打受有左頸部挫傷,其所受傷勢與毆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於該院診察之受傷情形,對其日常生活、執業有無影響?有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檢送原告之就診紀錄並說明其就診時之客觀病情供本院參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其台中縣○○鄉○○街○段○○○巷○○弄○號住處前,見原告朝其吐痰,乃心生不滿上前與原告爭執,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二十七萬元、精神慰藉金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爭執其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惟仍否認有持鐵棍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復以:⑴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不合法或過高;⑵本件爭執起因於原告朝被告家門口吐痰,令被告心生不滿,始與原告爭執,則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暨住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所涉前開故意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對此被告猶否認有持鐵棍毆打原告成傷之情,惟查:
⑴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均不否認與原告係叔侄關係
,兩造曾因土地糾紛纏訟經年,彼此心生怨懟,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之情,供稱:「當天我拿飯要餵狗‧‧‧甲○○及他兒子看到我,就對我吐痰,我就問甲○○‧‧‧接著甲○○就推我,因此我與甲○○產生拉扯」(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調查筆錄)、「他卻向我吐口水,我稱 木盛 (原告之原名)你為何吐我口水,他就先推我,我才與他發生拉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當時我只有與他拉扯而已,但有無打到我不確定」(見同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係因遭晚輩吐口水一時氣忿難耐下,方與之拉扯」(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答辯狀)、「‧‧‧我問他為何吐我口水而起爭執,甲○○有推我,我也有推他,雙方互相推擠,他的傷勢如何造成我不知道」(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我們二人互相推擠,有可能在推擠中有抓傷他」(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只是大家互相推擠,我有推擠他,他也推擠我,這樣怎會造成傷害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已見被告自承與原告間確有肢體衝突之情,並非僅及於言語口角。
⑵而原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持鐵棍將其毆傷
情事,被告亦不否認兩造肢體衝突時僅原告之子陳東駿(000年00月0日生)在場親見親聞。而陳東駿迭證稱:「‧‧‧當時我只有看到叔公乙○○打我爸爸‧‧‧乙○○及叔叔 陳火烈 拿鐵棍,其他人沒有」(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有見到你爸被何人打?)被乙○○一人以鐵棍打‧‧‧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有無看到什麼人打他?)乙○○拿鐵棍打我爸爸‧‧‧鐵棍從地上到比我身高還長‧‧‧打我爸爸肩膀一下的是乙○○」(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縱陳東駿係原告之子,證詞難免偏護原告,然其為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唯一目擊者,為前開證詞時係國小二年級學生,應明事理,對於兩造親族間之糾紛,當能判斷其嚴重程度,故證詞自具有不可取代的特性,不能僅以其係原告之子,即認其證言毫無採信餘地,而陳東駿所證被告持鐵棍打原告肩膀一下,核與原告所稱被告持鐵棍朝原告頭部打來,打中脖子之指述,以及前開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左頸部挫傷」記載相符,是被告否認未持鐵棍毆傷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⑶此外,本院刑事庭復參酌其餘未親見衝突過程之證人林坤福、 陳茂寅 、 徐麗晴
等人之證詞及兩造衝突後員警趕至現場處理前、後之錄音紀錄,亦同為本院前開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鐵棍毆打原告成傷,洵堪是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至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單主張醫療費用合計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詢問原告提出該明細用意,原告答稱純為提供本院參考,並無追加之意思),業據原告提出台中醫院、澄清醫院、國安中醫診所收據共五十四紙為證,惟此部分支出已經被告爭執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僅為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且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傷害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本院自有調查之必要。經查:⑴台中醫院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台中醫院急診,自付醫療費用八十元,其餘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住院部分,總計支出一千八百零九元,其餘六千零三十三元亦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門診部分(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自付醫療費用一千零六十八元,其餘亦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是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為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前開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部分,尚難認係原告之損害,則原告將全民健保支出之醫療費用,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已有未合。且原告自付醫療費用中之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係診斷證明書費,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亦應予以扣除,則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七百八十五元。⑵澄清醫院部分: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五月一日止(五月一日以後之費用原告未請求,已如前述)至澄清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總計自付醫療費用為四千一百六十元(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理由同前),其中一百三十元係診斷證明書費,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亦應予以扣除,則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千零三十元,此外加計國安中醫診所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百元,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在六千零十五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又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痊癒,此後所生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係頸部受傷,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分至台中醫院及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有前開醫療收據附卷可憑,縱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已有工作之事實,惟可以工作與是否應門診復建、治療並無直接之關聯,故除有確切證明可證原告係因其他疾病或傷害,而為前述之門診復建、診療外,則依上情觀之,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後之門診自付醫療費用,尚無不合。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請求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元。原告主張其係「大度山工程行」負責人,承包板模工程兼作工人,每日工資最低二千元,自受傷後至今九個月均不能工作,共計損失五十四萬元,癒後尚需休養及復建一年,另損失七十三萬元,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然查:
⑴原告受傷後固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九日止,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復自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分在台中醫院、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減少勞動能力」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該條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舉證證明「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程度及其事實,尚難以其薪資收入之減損等情,作為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證明。
⑵而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記載,其中
台中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驗傷診斷書上更載明:「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一個禮拜」等語,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幀觀之,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可從事砂土運卸工作,核與原告所陳從事板模勞力工作情形甚為符合,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尚非無疑。
⑶為此,本院依職權函向澄清醫院查詢原告受傷情形,對其日常生活、執業有無
影響?有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函覆:「患者主訴左側輕微無力及麻木,目前仍復健治療中‧‧‧惟仍偶有疼痛」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澄敬字第七五一號函附卷可按。參酌前項所見被告仍得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可見原告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實為原告主觀上(主訴)之身體不適而已,要難即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情事。
⑷此外,原告雖舉證人潘建源到庭證稱:「‧‧‧原告他自己也有在做板模,他
都是包工程來做,他受傷以後就沒有到工地‧‧‧外觀上看起來脖子歪歪的‧‧‧看起來應該不能工作了,他對我說他目前拿東西手會發麻、會痛。」等語,查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後並未承做板模工程之事實,至於原告未能承做工程,是否肇因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尚難以證人欠缺專業能力之觀感可為適證。
⑸綜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尚無確切之證據可
資證明,徒以受傷後約一年九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減少之描述,自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九日住院五日,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陸續門診復健、治療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稱其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尚難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藉金,洵無不合。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時年滿四十一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大度山工程行負責人,有正當工作,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被告事發當時年滿六十四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名下有田地三筆,亦有被告陳報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是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尚稱輕微,被告故意傷害情節並非重大,兩造本為叔侄至親,又毗鄰而居,本件肢體衝突實以土地糾紛交惡為遠因,原告任意吐痰,雙方溝通不良為近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四百五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四)總計前開原告之請求,於十萬六千零十五元(即6015+100000=106015)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此外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土地糾紛早有嫌隙,事故當日係因原告朝被告家門口吐痰,令被告心生不滿,始與原告發生爭執,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減少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雖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惟須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查原告固在被告家門口吐痰,以致雙方溝通不良發生口角爭執,惟被告持鐵棍毆打原告成傷,始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是原告縱有不禮貌或令被告不悅之行為,亦難認係被告傷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從而被告以上情為辯,認原告應至少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合計十萬六千零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