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千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千惠於民國105年7月20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路○○路口處左轉林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得左轉,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氣晴,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由其右側往左穿越同市○○路之告訴人 雷吳貴 ,致雷吳貴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腦出血、左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下嘴唇撕裂傷約3公分及2公分及腰椎損傷合併第一節椎體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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