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 趙永耀 被告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99年高雄市第一屆前鎮區竹內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原告為系爭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且為現任里長。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印製不實內容之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並記載:「市議員爭取的十萬元,有公開給全體里民知道嗎?大家有享受到了嗎?」,暗示、影射登記為第2號候選人之原告侵占公款,並於99年11月10日選前二周於竹內里逐戶拜票時,散發予該里不特定多數之里民,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19
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南部版第一版報頭下方以7c
m×5cm版面,windows標楷體字體,12字型,各刊登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發放系爭文宣,惟伊所製作之文宣內容,係針對里經費之進出流向為監督,原告為政治人物,則其從政政績之良窳、里民權益是否受損等均屬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宣內容係以質疑反問之語氣,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並未直接指稱、暗示、影射原告侵占公款之情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伊於聽聞里長可以向區公所民政科請領市議員所爭取之台電補助款10萬元後,經向區公所科員詢問結果,區公所確有收受相關公文,可見原告有請領該筆補助款,伊實已盡查證義務;再刑事部份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99年度選偵字第
379號、100年度選偵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則伊之言論既涉及公共利益,經查證後又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屬善意發表言論,受有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請求自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高雄市第一屆前鎮區竹內里里長選舉登記為第1
號候選人,原告則登記為第2號候選人,且該次該選區僅有
2位候選人。㈡被告曾於競選期間內印製系爭文宣,並於99年11月10日選前二周於竹內里,散發予該里不特定多數之里民。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不否認有該等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發系爭文宣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言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者,若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者,即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㈡查原告以前情主張被告有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固提出其
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文宣(本院卷第7頁)為證。惟被告抗辯,伊係聽聞鄰里里幹事 吳秋芳 說里長可向鄉公所民政科申請台電補助費,且於詢問鄉公所承辦人員後,該員表示確有收受原告申請補助費之公文,始為系爭文宣之言論,並非無端生是非等語。此情核與證人吳秋芳即前竹東里里幹事於高雄地檢證述:伊之前擔任竹東里之里幹事,確實曾在閒聊中告知被告,里長可以向民政局提出參觀電廠的計畫,只要提出參觀電廠的計畫,經民政局審核通過,就會撥出一筆金額作為參觀電廠的費用,這是一筆補助,但實際金額伊不瞭解,而這件事情是因為聽其他辦公室的同事說的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言並非全然無據。縱被告無法提出伊有向鄉公所承辦人員確認原告是否有申請台電補助費之相關資料,亦捨棄傳喚該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惟被告僅係候選人,尚無從要求善盡完全之求證義務,其所為既僅屬單純意見陳述,且係對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為意見發表,又係基於他人所述而為之合理質疑,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自不得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此外,觀諸被告所印製及散發之系爭文宣內容所載「市議員
爭取的十萬元,有公開給全體里民知道嗎?大家有享受到嗎?」,僅係單純以反問之語氣加以質疑,並未直接指稱原告侵占公款之事,自難因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文宣之言論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參以,民主社會中,各選區之選民,或各候選人間,往往對於他候選人所提出之政見或以往之政績,利用各種文宣提出合理質疑,使他候選人得適時對上開公共事務為辯論,選民因而對候選人有更充分之認識,亦得衡量候選人是否適任,使選舉制度更加順暢,達到民主政治之效果,若均抵制選舉人提出質疑,反而使民主制度之功能流於無用,實非立法者之原意。縱認該屆竹內里長選舉僅兩造參選,原告當時係現任里長,系爭文宣所指之人,除原告以外,別無第二人選,惟就里經費之支出,里民本得以自由監督其去向,以期所有經費之支出均能合宜,此部分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連之公共事務,當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雖身為候選人之一,其基於里民之身分,以系爭文宣要求原告就里經費之支出流向作交代,乃係民主社會中之合理要求,即便被告於系爭文宣記載之內容稍嫌誇張聳動,亦為合理之意見表現,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犯意。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南部版第一版報頭下方以7cm×5cm版面,windows標楷體字體,12字型,各刊登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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