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 洪宗志 被上訴人0000000000(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0000000000B(住所詳卷)人被上訴人 陳信文 (即0000000000A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信文為被上訴人0000000000A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而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0000000000A提起訴訟後,業於民國103年5月5日死亡,除陳信文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103年6月30日屏院勝家親字第10
3司繼第539號函在卷可稽。而陳信文經通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信文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