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張梅貞 即債務人相對人 林雅琪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華哥爾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43,9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0年1月至8月之薪資單、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本院並認以每月收入43,9
000元核算其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應屬合理。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9,000元,第二階段為第49期至72期,每期清償26,000元,第三階段為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3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304,000元,清償成數為59.4
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3,900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審酌聲請人負債之情形及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及誠信,聲請人自應節制其日常生活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本院參酌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即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資料佐證外,自應以此為度,且該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租項目費用,故聲請人陳報之房貸支出7,500元即不予列計。又聲請人主張前配偶無收入經濟能力不佳,均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及教育費,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51元及教育費3,124元,本院參酌前配偶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7年及98年所得分別僅為7,695元、9,885元,顯無餘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故而聲請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堪信為真。另依99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月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3,666元,依教育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計算,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教育費支出為4,166元,故聲請人陳報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學費支出未逾扶養免稅額及教育扣除額之範圍,應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固定收入43,9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1,146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51元及教育費3,124元後,每月可分配餘額為19,379元,又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4年及6年後成年,於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而無須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於第4年後每月應有26,067元之餘額,第6年後每月應有32,754元之餘額,則聲請人於第一階段提出每月清償19,000元,第二階段每月清償26,000元,第三階段每月清償32,000元,應屬合理。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雖有座落高雄市○鎮區○○路○○號21樓之10房地一筆及汽車一輛,惟上開房地現值僅1,350,958元,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現欠2,590,892元,另聲請人汽車車齡已逾20年(1989年出廠),已無殘值可供換價,故縱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汽車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可得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有聲請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陳報狀在卷可佐。另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03,3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95,520元,餘額為507,829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04,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僅遠東銀行表示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理由無非係以必要支出過高、扶養費應分擔,每期還款之金額應有提高之空間,且還款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且經本院調閱相關所得、勞保資料,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又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11,146元,未逾
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學費支出僅13,375元,亦未逾扶養免稅額及教育扣除額之範圍,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並分三階段增加清償金額及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2.第1期至48期,每期清償1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3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5.債務總金額:3,876,721元。││6.清償總金額:2,304,000元││7.總清償比例:59.43%││9.清償金額(1):912,000元,清償比例(1):23.53﹪││10.清償金額(2):624,000元,清償比例(2):16.10﹪││11.清償金額(3):768,000元,清償比例(3):19.8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配│││││金額(1)│金額(2)│金額(3)│├──┼────────┼──────┼─────┼─────┼─────┤│1│甲○○│900,000元│4,411元│6,036元│7,429元│├──┼────────┼──────┼─────┼─────┼─────┤│2│乙○(台灣)銀行│15,983元│78元│106元│132元│├──┼────────┼──────┼─────┼─────┼─────┤│3│台新銀行│32,311元│158元│216元│267元│├──┼────────┼──────┼─────┼─────┼─────┤│4│土地銀行│2,859,930元│14,195元│19,425元│23,904元│├──┼────────┼──────┼─────┼─────┼─────┤│5│遠東銀行│32,497元│158元│217元│268元│├──┴────────┴──────┴─────┴─────┴─────┤│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3)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2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2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六、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九、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糜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