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86696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66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6日晚間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423巷口時,適忠孝東路方向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受處分人仍駕車強行迴轉行駛至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 陳漢陽 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7月1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乃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4日逕行裁決,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19日提出異議,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當時在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之紅綠燈處等帶迴轉,與同是在行進中、在忠孝東路5段423巷欲左轉於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之警員相遇,隨即為警攔停,疑警員在行進中之目測與時間差,或判斷視角有所差異,警員沒有任何積極證據,極有誤判之可能;㈡伊在等待迴轉時,燈號確實為綠燈,但因忠孝東路5段往西方向之車流不斷,伊可能是綠燈最後1秒始迴轉,因伊已在路口待轉必須盡快迴轉,且依當時待轉之角度很難再去判斷燈號變化;㈢伊當時深夜返家,迴轉至自家住宅停車場,絕無可能闖紅燈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據證人陳漢陽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當時看到駕駛人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西往東紅燈迴轉至東往西方向」、「當時駕駛人停於停止線後,上方是紅燈,由西往東的方向」、「該路口在前方及上方皆有號誌,受處分人也不是在路中央等」等情明確,應無誤判之可能。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在路口待轉必須盡快迴轉,待轉行進中
角度很難判斷燈號變化云云。惟證人陳漢陽已明確證稱受處分人當時並非在進入路口等待迴轉,而係自停止線後起駛迴轉;退步言之,縱受處分人已進入路口待轉,然觀諸受處分人提出之附件二現場照片可知,在臺北市○○○路○段○○○巷以東處,亦設有號誌燈,受處分人即使進入路口,仍可清楚辨識當時燈號為何。其辯稱無法判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當時時間為晚間11時42分許,已非交通尖峰時段,受處分人辯稱:車流不斷故伊可能是綠燈最後1秒迴轉云云,實難採信為真。蓋受處分人住處停車場近在對向車道之忠孝東路5段369號,則受處分人因夜深心急而闖紅燈迴轉,亦非謂不可能。從而,受處分人前揭辯詞,俱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
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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