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枝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被告 李翊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72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翊慈(下稱被告李翊慈)於民國110年4月24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瑞民路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待轉區停等,本應注意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甫轉為綠燈時即貿然起步,沿瑞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吳來枝(下稱被告吳來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9分許,行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上開A、B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李翊慈、吳來枝均人車倒地,並致被告李翊慈受有背部尾椎骨盤挫傷及右後肘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吳來枝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挫擦傷、高血壓、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李翊慈、吳來枝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卷第101-102、103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卷第29-30、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