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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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潘如瀅 相對人 丁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抗告人未清償票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發,抗告人當初遭相對人脅迫共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0張本票,而其餘5張本票已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5238號案件偵辦中,是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4月26日│10,000元│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531165│├──┼───────┼────────┼───────┼───────┼────┤│002│101年4月26日│10,000元│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531166│├──┼───────┼────────┼───────┼───────┼────┤│003│101年4月26日│10,000元│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10日│531167│├──┼───────┼────────┼───────┼───────┼────┤│004│101年4月26日│10,000元│101年11月10日│101年11月10日│531168│├──┼───────┼────────┼───────┼───────┼────┤│005│101年4月26日│10,000元│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53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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