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朝明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高粱酒3分之
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吉祥一街口時,因與 吳聖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受傷(吳聖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所造成之車禍,已與吳聖文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影本足憑,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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