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晟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晟愷自民國107年3月16日1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某海邊,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1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7年3月16日2時30分許,洪晟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東縣東河鄉省道台11線141.5公里處時,因雨天打滑自撞路旁樹木;適逢巡邏員警發覺上情,並於趨前攔查時,察得洪晟愷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6)日2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獲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洪晟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攔停稽查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意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至被告本件交通肇事是否肇因於體內酒精影響,經核尚乏積極證據資為證明,且被告業於警詢時供陳: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為雨天路滑、車子打滑,才不慎撞到路樹等語在卷,而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雨」,及事故地點之路面狀態係「濕潤」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紙在卷可參,確與被告前述環境情狀相符,則本院自無從排除被告本件交通肇事係單純因所述車輛打滑所致之可能,爰不併納此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因素,附此敘明),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屬負擔家裡經濟(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貨車)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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