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友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世章 被告 詹明合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後附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至13所示埃及米黃色化石大板計肆陸捌片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701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范淑敏 即正發石業企業社(下稱正發石業企業社)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如後附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號數5至13所示埃及米黃色化石大板(下稱系爭化石大板)計468片並非正發石業企業社所有,而係原告向訴外人官惠珍(又昇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將貨運至正發石業企業社,委由正發石業企業社進行加工裁切以便使用。該筆石材實屬原告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化石大板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化石大板於本院查封時為訴外人正發石業企業社占有,應推定其為所有權人,被告依法聲請查封,自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701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正發石業企業社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當場查封如後附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號數5至13所示埃及米黃色化石大板計468片,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化石大板原係YMUNITY輪自國外載運進口,因未依限報關,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依關稅法第73、96條之規定變賣,由訴外人又昇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復明確(卷第31-50頁),嗣由原告向即訴外人又昇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並委由富盛企業社載至訴外人正發石業企業社進行加工裁切,有富盛企業社運費發票乙紙在卷可按(卷第25頁);參以證人即正發石業企業社負責人范淑敏結證稱:「石材所有人是原告的,我幫原告加工,原告查封前大約兩個月時分批載到我那裡,但因為圖還沒有下來,所以還沒有幫他加工,就被被告查封。」、「(為何查封時未說石材不是你的?)我有跟執行人員講,我記得筆錄有寫,但債權人硬要拖,書記官還有跟原告法代通過電話」等語,並有查封筆錄可稽,足認系爭化石大板應為原告所有。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化石大板應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竟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對於原告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化石大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