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雄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謝俊雄犯妨害公務案件(105年度原簡字第1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判處拘役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於105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5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6月29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申言之,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判處拘役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於105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前即105年5月20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如上址所載之住所地,經後案判決後至本案聲請時,均未更易,是本院對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固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惟兩案間,其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兩者主觀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迥異,核無關聯或相似性,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