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9時53分、翌(14)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內,佯裝有付款之真意,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香菸各1包,待店員將香菸1包置於櫃檯上等候其付款結帳時,即將右手所持、其上載有「 阿伯 星期一晚上會拿100塊給你妳」字樣之紙條遺留於櫃檯上,利用店員未即反應,對該包香菸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乘機取走該包香菸走出店外,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便利超商店長 唐丞緯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丞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丞緯、證人 李永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7張、紙條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43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人力公司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該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香菸各1包,均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