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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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2
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秀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連城路與洲同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冠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淑媛 原沿連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前行,陳秀嬪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因而閃避不及,與蔡冠宏、林淑媛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冠宏、林淑媛人車倒地,蔡冠宏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林淑媛則受有右側橈骨併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秀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警員 張嘉立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冠宏、林淑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秀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秀嬪固坦承其因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蔡冠宏、林淑媛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告訴人蔡冠宏自行倒地始撞上伊所駕車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宏、林淑媛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係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雙方行向燈號均為綠燈,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自承其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蔡冠宏、林淑媛所共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頁),是被告為轉彎車,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之告訴人蔡冠宏、林淑媛所共乘之機車先行,況其已見告訴人蔡冠宏、林淑媛所共乘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口,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可認定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因而閃避不及以致與告訴人蔡冠宏、林淑媛所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蔡冠宏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而本件雙方車輛碰撞處係位在連城路南向過停止線後7公尺之路口處,連城路單向道路路寬為8.1公尺(外車道寬4.4公尺、內車道寬3.7公尺),自被告行向停止線至雙車輛碰撞處約有17.6公尺長,自告訴人蔡冠宏行向停止線至雙車輛碰撞處則約有7公尺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蔡冠宏陳稱事故發生前其行駛在連城路南向外側車道等語,參以被告上開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所共乘之機車之供述,是以連城路單向路寬即達8.1公尺,被告所駕車輛係自北向車道欲左轉及雙方車輛碰撞處衡之,告訴人蔡冠宏駕車自連城路南向外側車道前行至上開路口時,應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在該路口左轉,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經過上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見被告在該路口左轉,以致肇事,告訴人蔡冠宏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告訴人蔡冠宏、林淑媛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陳秀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指稱告訴人蔡冠宏自行倒地始撞上伊所駕車輛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為上開陳述,且被告此部分陳述已為告訴人蔡冠宏所否認,並稱其於碰撞前曾轉向,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況觀諸卷內雙方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5~34頁),可知被告之汽車係右前方受損,告訴人蔡冠宏之機車則係後方受損,機車兩側未有大面積之擦痕,顯見雙方車輛碰撞點為汽車之右前方及機車之後方,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蔡冠宏之機車滑倒後,兩側車身必有一側因在地面滑行而留有大面積擦痕,然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則非如此,堪認告訴人蔡冠宏上開所稱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難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蔡冠宏之機車先行倒地後滑向被告之汽車始生碰撞,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告訴人蔡冠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上述,聲請意旨未就此部分為認定容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秀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冠宏、林淑媛受傷,而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警員張嘉立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秀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而未認告訴人蔡冠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見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一),然告訴人蔡冠宏有上開過失,業如上述,原判決所認過失事實,尚有未洽。㈡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本件被告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告訴人蔡冠宏、林淑媛受傷,其
2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復以保險公司給付額為上限為由而未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殊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空言推卸責任,未坦承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冠宏、林淑媛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衡諸告訴人蔡冠宏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蔡冠宏、林淑媛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