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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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育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開3案嗣於99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
101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道烏龍村「永勝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5月25日6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與後厝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注射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留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育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5月25日6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1年6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20頁)。此外,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該注射針筒內所含殘渣,雖因量微未送鑑定,然上開注射針筒經警方初步檢驗後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9頁),並參酌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堪認注射針筒內之殘留物應係海洛因無訛。至本案被告所供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採信(詳後述),致無從確切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
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明甚詳,是被告於於101年
5月25日6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雖供稱其係以扣案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本案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初步檢驗後,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上揭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證,則果如被告所稱,用扣案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摻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注射,針筒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方符實情,然扣案針筒經檢驗後既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知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所供,附此說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陳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育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注射針筒內殘留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殘留前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固經警扣得另1支注射針筒,然該支注射針筒係被告另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審諸該注射針筒經警方初步檢驗後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所供非虛,故該支注射針筒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之,起訴意旨認應併與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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