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啟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73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啟獻係告訴人 盧美蘭 之子,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飲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雖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仍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34號卷第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