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德選任辯護人陳培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明德係址設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小新營三百三十八號「豐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加工課長,平時以機器設備保養、工作支援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公司內,持鋼板協助 陳志強 清理遺留在故障機臺上之塑膠粒時,本應注意維護周遭人員身體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身時,仍揮動鋼板,致鋼板銳角,刺及陳志強之右手,造成陳志強受有右手橈神經背側分支損傷之傷害。因認趙明德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已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志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志強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