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能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能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夾鏈袋拾壹包、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肆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夾鏈袋拾壹包、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肆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歐能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五巷二弄一號二樓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上述之時間、地點(起訴書誤認係於一00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起訴書誤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應予更正)、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九五公克,經檢驗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起訴書誤認該二包亦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更正)、夾鏈袋十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四支及電子磅秤一臺。復經其同意為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歐能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四七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公克)、粉塊狀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九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一00年九月九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8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四八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九五公克,經檢驗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夾鏈袋十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四支及電子磅秤一臺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於本件中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三只包裝袋分別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九五公克)、夾鏈袋十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四支及電子磅秤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