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文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12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沈文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文賢(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23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永福橋下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1241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伊已於98年8月14日支付3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於同日繳交罰鍰45,000元,現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未經撤銷,基於一事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於行政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按100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另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惟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1日裁處在案,是本件仍應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為據,並無前揭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騎乘CXP-673號普通重
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71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緩起訴期間1年(98年7月14日至99年7月13日),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8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8年8月14日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並於同日繳納交通違規罰鍰45,000元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異議人本件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同一行為,既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原處分機關僅得依該規定,就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之部分為裁處。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違規車種類別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裁罰基準為45,000元,而異議人業已向國庫支付30,000元,尚不足15,000元,故原處分機關僅得就該不足15,000元之部分為裁罰金額,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實質刑事處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受處人應施以 道安 講習,而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銷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要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亦屬相同。從而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道安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異議人既已配合完成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其為相同內容之重複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於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之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規定,遽為裁處罰鍰45,000元之部分,即難認適法,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至於異議人固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原處分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另就禁考駕駛執照(漏予敘明為普通重型機車)12個月之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至本件異議人先前已繳納罰鍰45,000元,其溢繳30,000元部分,應由異議人另依法請求原處分機關返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