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告 洪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 高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分別為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之總幹事及前社工人員,雙方前為長官與部屬之關係。民國99年4月6日被告涉嫌趁原告離開座位而未及登出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之機會,觀看原告之電子郵件,並以複製檔案至其隨身碟方式,被告無故取得原告電子郵件內4張自拍相片後,竟意圖散布於眾,以匿名信件附以前揭原告照片方式,稱「原告寄發自拍照片騷擾案外人 唐皓晃 」等虛偽不實事項,向該協會理事長 鄭瑞烘 提出檢舉,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某時許,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留言恫稱:「你如果工作到99年5月31號之後離職,那這件事就算了,不然就要把你騷擾唐皓晃事情公布給電子媒體,也要請徵信社把唐皓晃跟唐皓晃的老婆找出來,並讓他們來理監事會說明你為何騷擾唐皓晃夫婦」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提起告訴,嗣案件偵查中,因兩造於99年8月25日達成和解,原告未再提供積極證據並當庭撤回告訴,被告始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0849號)。
(二)按兩造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至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底前,於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常務理監事開會時,公開向甲方(即原告)道歉。99年12月10日19時30分左右,原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新北市智障家長協會,接受被告之公開道歉,被告於履行向原告公開道歉之過程中,主動提及並陳述:「第二件事情是洪老師控告我,說我用他這件私人的事情恐嚇她離職,這件事情我跟各位說檢察官已經還我清白,恐嚇這條公訴罪,不是和解就能結案的,這個公訴罪已經以不起訴結案,那如果說各位理監事要知道的話,司法院的網路有這個案子全文的判議文是偵字第20849號,那在此向洪老師致上這個,因為這件事情,雖然鄭理事長後來散佈,而導致她個人的不舒服,在此向她致上情感上的歉意。」原告乃針上開被告談話回應以:「理事長各位理監事大家好!我在協會7年10個月了,其實我也很感謝各位理監事的照顧,我就針對剛總幹事(指被告)講的,針對法律程序上面,因為我們當初和解的時候,所謂不起訴是因為我們和解條件之一,所以才不起訴,所以根本不是因為不成立,因為這些是你要求的,和解書上面有寫,我是覺得根本不需要在這邊再爭執這個東西。」詎被告竟以前詞,指原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被告之犯意」,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誹謗之罪嫌,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100年度偵字第18082號),嗣被告雖當庭撤回告訴,但依據雙方前開和解書第6條:「甲乙雙方不得再就本事件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對他方為民事、刑事、行政請求、告訴或主張。」、第7條「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第四、五、六條約定,願賠償對方新台幣壹百萬元整。」規定,被告於雙方和解之後,再行就本事件提起刑事告訴,令原告須再面對不堪回首的痛苦經驗。
(三)為此,依據兩造和解書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因無意中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雖雙方曾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但原告仍心存芥蒂,於99年12月10日新北市智障家長協會常務理監事會會議中,以不實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被告,被告才向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檢察官亦認為原告的確可能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誹謗罪之嫌,方以100年度偵字第18082號開始偵查顯見被告並非無故提告;惟此乃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盼雙方能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被告才選擇當庭寬恕原告並無條件撤回告訴,且迄今尚未對原告主張其妨害名譽之民事責任。詎原告未能慮及檢察官之美意,輕率以報復心態而提起民事訴訟。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26上字1906號判例參照。據此可見法律上並不容許事先、預先的捨棄告訴權;是以兩造和解書中之約款縱有捨棄告訴權之意思表示,該條款應屬無效。況原告要求被告在犯罪事實尚未發生前就捨棄告訴權,更顯該約定無效之事實。再縱雙方訂有如前所述之和解契約條款,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和解契約亦會因以法律上不容許的制度和內容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從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存在。
(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之和解約款有效成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在和解契約標的範圍之中,非契約效力所及,蓋被告控告原告公然侮辱、誹謗等情事,乃係針對99年12月10日原告在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開會時所陳述之內容,而與兩造於99年8月25日簽訂之和解書,實屬二事,原告欲將和解書上「本事件」之範圍,無限制的擴張,限制被告訴訟權之行使,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和解書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元違約金之請求,自非適法,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之前社工人員及總幹事,原具有部屬與長官之關係。99年4月6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觀看原告尚未登出之電子郵件,複製原告個人自拍照片,將之儲存至自身隨身硬碟中,嗣以匿名信件方式將該相片寄給該協會理事長鄭瑞烘,經原告提起毀謗、恐嚇等刑事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849號受理在案。
(二)上開案件偵查中,兩造曾於99年8月25日達成和解,原告並依約撤回刑事告訴,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9年11月底前,於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常務理監事開會時,公開向原告道歉。嗣原告對被告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以原告於99年12月10日第10屆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常務理監事會議中,散佈妨害被告名譽為由,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082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常務理監事會議中之陳述,提起刑事告訴,有無違背兩造和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624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前因於94年間無故觀看原告尚未登出之電子郵件,並
複製原告自拍相片,將之儲存至個人隨身硬碟中,嗣以匿名信件方式將該照片傳送予該協會理事長鄭瑞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謗、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
849號受理在案。嗣於99年8月25日兩造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除保證銷毀照片、資料,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道歉外,更於第六、七條約定:「甲乙雙方不得再就本事件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對他方為民事、刑事、行政請求、告訴或主張。」、「如有違反和解書第四、五、六條約定,願賠償對方新台幣壹百萬元整。」,有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並於99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所涉誹謗罪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另所涉恐嚇罪部分,因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原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
2、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10日被告依約於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常務理監事會議中對原告道歉,惟經原告言詞回應後,被告即以該回應涉及公然侮辱、誹謗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被告違反和解契約,故依和解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
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被告係就99年12月10日原告之陳述提起告訴,並非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49號所涉事件,再對原告為告訴,並不違反和解契約等語,經查:
⑴兩造間就上開事項已成立和解契約,惟按刑事訴訟上之告
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可參。足見法律上並不容許事先捨棄告訴權,是縱然兩造和解書中之約款有捨棄告訴權之意思表示,該約款亦應屬無效。故被告就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於上揭地點對其所涉公然侮辱、誹謗罪嫌,提起告訴,並無違反和解契約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告訴,違反兩造之上開和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觀之系爭和解書前面載明;「甲乙雙方就乙方(指被告
)於九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因一時失慮,對甲方(指原告)涉嫌妨害自由罪、妨害祕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名譽罪等一切不當言行,達成和解,約定如下:」,是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應僅限於上開99年4月至7月間所生之事項,換言之,兩造就上開期間所生之事項所為之和解,受其拘束,如非上開約定事項之範圍,則不在和解之拘束效力內。本件兩造於達成和解後,仍心存芥蒂,二人於99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參加該協會第10屆第2次常務理監事會議時,被告竟陳稱:「所謂恐嚇罪不起訴根本不是因為罪證不足,是因為我們和解的條件之一,所以才不起訴,根本不是因為不成立,那時候是你(指被告)要求的」、「所謂不越級報告是指執事者的人格是可以信賴的,如果遇到一個主管是這樣處理事情,那如果鬧出人命,協會的名譽會更好嗎?」、「主管發生事情就把責任推給員工,主管應該更有擔當,不應該把責任歸給不知情的人,像是把 陳珮如 的回捐2000元,以及對石玉月的調薪1000元不通過的責任推給我,我根本不清楚」等言語,被告因認原告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被告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082號處分不起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之事項,其發生之時間、所告訴之行為情節,均非屬系爭和解書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和解契約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契約之第6條約定云云,自亦不足酌採。
(三)被告並無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違反雙方和解契約,依和解書第7條規定被告應賠償10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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