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施建忠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只小幅度減少有期徒刑一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不特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情感相違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其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適用,以符合法律之正義。受刑人所犯數罪,相較於轉讓或販賣等重罪,侵害法益並非重大,且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矯治與教化之功能,請重新定較輕刑期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關於複數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的所有刑罰宣告,以直接累計的方式執行,鑒於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歸社會,如仍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設執行刑之規定,使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考量責罰相當,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而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尤其犯數施用毒品罪之受刑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於併合處罰時,其執行刑之酌定,應特別考量受刑人所反應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刑事政策,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五、經查:原裁定就受刑人施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諸一般犯數施用毒品罪之受刑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後,我國反毒政策產生生重大變革,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以倘受刑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應特別考量受刑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應出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著重於醫療處置之刑事政策,依上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乃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幾已接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一年),自難謂當。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期適法。
六、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諸受刑人犯數施用毒品罪而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著重於醫療處置之刑事政策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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